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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没有“叫醒”顾客造成误机被判赔偿

2011年12月3日8时,沈某准备乘飞机由黑龙江大庆飞往上海。12月2日晚上有两位好朋友为沈某送行,沈某等四人从晚上7点喝酒一直到10点才结束,为了保证能准时登机,沈某在当天晚上住进了一家距离飞机场比较近的宾馆,并预定了宾馆的“叫醒”服务,叮嘱总台服务员“明天早上赶飞机,6点30分一定要叫醒”。

谁知第二天一觉醒来竟然是7点30分了,他当然没有赶上当天的飞机,只好买了第二天的飞机票,这一下子就损失了2600元钱。

事后沈某找到宾馆,要求赔偿2600元损失。宾馆经理却说,宾馆的值班服务员打电话呼了两次,都是有电脑存档记录的,是客人自己睡得太深了没有被叫醒。因此只同意向沈某道歉,并免掉一天120元的住宿费。无奈之下,沈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宾馆赔偿因没有履行“叫醒”服务给自己造成的2600元损失。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宾馆与原告沈某达成赔偿1500元的调解协议。

本案是一起住宿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宾馆是否履行了“叫醒”服务的合同义务。

在被告宾馆一方看来,宾馆按通常情况对需要叫醒的顾客由值班服务员打电话呼叫两次,就算完成了“叫醒”服务,宾馆一直都是这样履行这一合同义务的,还没有发生过如本案原告这种没有叫醒并进而造成损失的情况,宾馆方认为,沈某没有被叫醒是因为“自己睡得太深”的缘故,是原告自己的责任。而在原告沈某看来,宾馆承担的“叫醒”服务,应当是把睡着的客人叫醒才算完成义务,不仅仅是要叫,关键是要“叫醒”,没有“叫醒”,就是没有完成“叫醒”服务的合同义务,造成损失就必须给予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他们之间成立的住宿服务合同且“叫醒”是被告宾馆的合同义务并无异议,其争议在于宾馆是否正确履行了“叫醒”服务的合同义务。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叫醒”服务的约定并不很明确、具体,被告宾馆也一直是按照自己制定的给顾客打两次呼叫电话的方法来完成“叫醒”服务的,以前也没有发生过叫不醒的情况和此类纠纷,但既然称之为“叫醒”服务,当然是以叫醒为目的。宾馆对于从没有考虑到如本案原告沈某这样的极为特殊的情况,没有履行好对沈某的“叫醒”服务的合同义务并因此给沈某造成的损失,显然是有责任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宾馆履行“叫醒”服务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没有叫醒原告沈某,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但是,原告沈某在两次呼叫电话“叫醒”的情况下都没有醒来,自己也有一定责任,故本案由被告宾馆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沈某本人也承担一部分责任的调解协议,是于法有据且比较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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