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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经济处罚暂行规定》《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工作暂行规定》《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发布文号: 保发〔1997〕188号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分公司,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集团公司各附属机构: 
  现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经济处罚暂行规定》、《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工作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当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集团公司稽核部反映。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经济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财政、金融法规及政策的严肃性,保障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促进廉政建设,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保集团所属各专业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各级公司所办经济实体。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对于违反国家财政、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及中保集团各项规章制度的有关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经济处罚: 
  (一)罚款。 
  (二)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金额不得由单位代缴。 

    第四条   经济损失处罚比例划分: 
  (一)主要责任人承担经济损失金额应予赔偿部分的70%; 
  (二)次要责任人员承担经济损失金额应予赔偿部分的30%。 

    第五条   未按中保集团有关业务操作规程进行承保造成经济损失的下列行为,视事实和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保险法》超过业务规定范围承保业务的; 
  (二)未严格执行条款进行承保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擅自扩大承保权限的; 
  (四)承保前不验标的导致承保质量低劣的; 
  (五)因收受回扣或其他形式的好处费而忽视承保质量的; 
  (六)其他违反业务操作规程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对于未按业务操作规程进行理赔造成经济损失的下列行为,视事实和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严格履行查勘定损手续而导致错赔、误赔的; 
  (二)擅自扩大理赔权限的; 
  (三)制造假赔案,以赔谋私的; 
  (四)搞人情赔付的; 
  (五)未及时查勘定损导致经济损失扩大的; 
  (六)其他违反业务操作规程的行为。 

    第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以及违反中保集团有关规定进行资金运用的下列行为,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对责任人员视事实和情节轻重给予2000-7000元不等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损失金额的1%-10%比例进行赔偿: 
  (一)凡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指令性投、贷规模的; 
  (二)以拆借或其他名义给非金融机构融资和贷款的; 
  (三)违反同业拆借规定的; 
  (四)不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的; 
  (五)违规为他人或企业担保的; 
  (六)越权进行资金运用的; 
  (七)其他违规运用资金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对于违反《会计法》,违反金融保险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下列行为,除限期纠正外,对有关责任人员区别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忽视会计基础工作,如帐目不清,不按规定设置帐簿,以表代帐,伪造原始凭证,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二)违规列支成本的; 
  (三)采取各种虚假手段以完成经营目标责任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四)搞资金体外循环及私设帐外帐的; 
  (五)因财务工作过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明知违反国家财政和财务制度的重要会计事项,会计人员予以办理的; 
  (七)会计工作混乱,财务工作不实,不全面的; 
  (八)违反会计人员任免规定,随意撤换或打击报复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的会计人员的; 
  (九)利用职权挪用公款的; 
  (十)越权审批财务开支的; 
  (十一)越权审批基建项目和超计划规模搞固定资产购建的; 
  (十二)其他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法规的行为; 
  (十三)财会部门擅自易地存款搞委托贷款的; 
  (十四)为取得高额利差将公司资金违规存入非银行金融单位的。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由于忽视管理导致内控制度不健全使重要经营环节失控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抗拒稽核检查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 
  (四)毁灭证据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反财政、金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七)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八)制造假赔案骗取赔款,以赔谋私的; 
  (九)会计人员严重违反会计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一)稽核部门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本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而能向上级部门反映的。 

    第十二条   处罚决定由上级公司稽核、监察及其他职能部门根据查实的违纪、违规事实提出处罚意见,报公司领导审批后下发执行。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依据违纪违规事实可对本机关部门(含部门)以下工作人员,经济实体工作人员,专业子公司机关部门(含部门)以下工作人员,以及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实施处罚;产、寿险总公司依据违纪违规事实可对本机关部门(含部门)以下工作人员以及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实施处罚;省级分公司依据违纪违规事实可对所属地(市)、县级公司工作人员实施处罚;地(市)级公司依据违纪违规事实可对县级公司工作人员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处罚通知书发至被处罚人所在公司,由财会部门在工资中扣缴。罚款或赔款损失金额较大,可分期扣缴。罚款最高不超过7000元,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不超过50000元。 

    第十五条   被处罚人员所在公司,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30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上级公司。 

    第十六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人员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15日内,向决定处罚的上一级公司申请复查;上一级公司的有关部门(实施检查的部门的上级机构)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七条   如有知情不报或徇私舞弊替他人掩盖错误事实的,经查实要给予同等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稽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中保集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保集团依法实行内部稽核制度,是为了维护国家财经法纪,增强自我约束机制,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稽核工作实行总经理领导下的总稽核负责制,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稽核部门和上级公司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稽核部门对一级法人负责,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应当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六条   被稽核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接受稽核检查,并如实提供资料,汇报情况。 
 
 
稽核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中保集团设稽核部;产、寿险总公司设稽核监察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分公司设稽核处;辖属机构多或业务量大的地(市)级公司设稽核科,不设稽核科的地(市)级公司设稽核监察科与监察合署办公。 

    第八条   稽核人员的配备按照上级公司批准的编制数额配备。 

    第九条   各级稽核机构应当配备政治思想素质好,具有与从事稽核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稽核人员。 
  具备条件如下: 
  (一)必须具有财会(审计)或经济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二)中专学历的,需从事过会计或保险业务工作五年以上; 
  (三)大专以上学历的,可直接从事稽核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司稽核部门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事先征求上级公司稽核部门意见。 
  处级以上稽核干部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从事会计、审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第十一条   稽核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与被稽核单位或稽核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稽核人员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受有关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核人员执行任务,不得对稽核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稽核人员负有保守国家机密和被稽核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和责任。 
 
 
总稽核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分公司设总稽核(同级副职),有条件的地(市)级公司也可设总稽核,总稽核的任免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总稽核分管稽核工作,协助总经理管理本公司及辖属公司的稽核工作。 

    第十七条   总稽核必须具有高级会(审)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总稽核的职责为: 
  (一)负责组织完成上级公司部署的稽核任务; 
  (二)提出公司不同时期稽核工作方向、任务和重点; 
  (三)负责审核稽核工作年度计划和审批实施方案; 
  (四)审批和审核稽核报告、稽核意见及决定; 
  (五)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及公司管理办法的制订; 
  (六)协调公司稽核部门与业务部门的关系。 

    第十九条   参加公司经理办公会、司务会及与业务、财务有关的专题会。 

    第二十条   对公司、财务活动的合法、合规性及其效益进行监督。 
 
 
稽核机构的职责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稽核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本系统的下列事项进行稽核监督: 
  (一)国家财经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和会计决算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四)保险业务及其相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经济效益情况; 
  (五)资产质量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资金、财产的安全管理与保值、增值情况; 
  (七)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大修理)预(概)算、决算情况; 
  (八)各类经济合同、协议的合法及履行情况; 
  (九)公司附属企业、海外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十)公司及部门经理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稽核事项。 

    第二十二条   稽核部门负责拟定稽核工作计划。 

    第二十三条   稽核部门向总经理室汇报本单位制定的各项制度和规定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或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稽核部门向总经理室报告当地审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稽核部门对公司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稽核部门应定期向上级稽核部门如实报告工作,重大问题要随时上报。 
 
 
稽核机构的权限 
 

    第二十六条   内部稽核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一)各公司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向本公司稽核机构提供或抄送有关的文件、制度、规定、业务条款、实物手续及实施办法、财务收支计划、报表、决算; 
  (二)根据稽核任务要求,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报送与本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三)有权检查被稽核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各类业务单证、重要经济合同,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检查库存现金、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单证的保存及管理情况; 
  (四)稽核部门有权参加本单位和被稽核单位的有关会议; 
  (五)实施稽核时,有权就稽核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派审公司经理和上级内部稽核机构报告; 
  (七)对阻挠、妨碍稽核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派出公司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以确保稽核检查顺利进行; 
  (八)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九)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处罚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十)内部稽核机构负责所属单位的内部稽核工作,向辖属单位的内部稽核部门部署稽核任务,并检查稽核项目完成情况。 
 
 
稽核程序 
 

    第二十七条   稽核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公司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具体情况,拟订稽核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根据稽核事项组成稽核小组,并在实施稽核三日前,向被稽核单位送达稽核通知书(临时性专项稽核除外)。被稽核单位应当配合稽核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稽核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各类业务单证、重要经济合同,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稽核; 
  (四)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建议。稽核终结,提出稽核报告,征求被稽核单位意见(审计调查除外),报送本单位领导审批。经批准的稽核意见书或稽核决定送达被稽核单位,同时抄送上级主管部门,被稽核单位必须执行; 
  (五)被稽核单位对稽核意见书和稽核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稽核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但是,在未做出新的稽核决定之前,稽核决定不得停止执行; 
  (六)对重要项目进行后续稽核,检查采纳稽核意见和执行稽核决定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稽核部门根据不同的工作任务和要求按照上审下的原则,下查一级,特殊情况下,有本公司总经理室的授权下或受上级稽核部门委托,也可对本级进行稽核。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稽核部门应当建立稽核档案,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稽核奖惩 
 

    第三十条   稽核部门对查出的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稽核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好、遵纪守法、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可以向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稽核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或挽回经济损失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公司系统内部稽核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向本单位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报表、证明材料和有关业务单证的; 
  (二)阻挠稽核人员行使职权,拒绝、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涂改凭证和帐簿的; 
  (四)打击报复稽核人员或者提供线索的人。 

    第三十四条   稽核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专业子公司、附属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各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行。1991年7月23日颁布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稽核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稽核监督工作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反映稽核监督工作的情况,根据《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公司的稽核机构要向本公司总经理、总稽核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时、全面、准确地报告工作。报告的内容、要求和时限如下: 
  一、年度工作计划。主要包括本年度计划开展的稽核项目和具体实施的意见、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和基础建设的目标与措施,以及其他事项。年度计划要求每年3月底前一式3份报出。 
  二、半年工作总结。主要包括本年度稽核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稽核当中发现公司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当中存在的问题;对下半年工作计划的补充、修订意见等。半年工作总结要求7月10日前一式3份报出。 
  三、年度工作总结。主要包括国家财政金融、保险法规和公司内控制度执行当中存在的问题;本年度稽核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稽核当中发现的重要问题以及处理意见和纠正情况;稽核队伍建设和内部管理情况;稽核工作的主要成绩、体会和经验;对加强稽核监督的意见和解决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建议与措施;对下一年度工作的设想。年度工作总结要求在当年12月10日前一式3份报出。 
  四、稽核项目的综合报告。报告要写明稽核的基本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和建议;对被稽核对象所作的评价;对进行后续稽核的,要注意问题的解决情况及改进后的成果。 
  五、各级稽核机构在稽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重要案例,要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六、稽核工作的重要信息可用简报、报告等形式随时上报。 

    第三条   中保集团直接下达的项目,要按项目的要求及时上报。 

    第四条   各级稽核机构要做好稽核情况的统计工作。 
  一、统计的内容 
  (一)对稽核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工作成果进行统计; 
  (二)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统计、分析; 
  (三)对稽核队伍的建设情况进行统计; 
  (四)为上级部门和有关单位提供统计资料。 
  二、方法与要求 
  (一)全系统的稽核工作情况统计由中保集团稽核部制表、下发并提出具体要求,作出说明; 
  (二)全系统的稽核工作情况统计由中保集团稽核部汇总分析报送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 
  (三)各专业子公司稽核机构,负责辖内稽核工作情况的统计、分析并汇总上报集团公司稽核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的年度工作计划、半年工作总结、年度工作总结的上报,要在报上级公司时抄报集团公司稽核部。 
  (五)报表要做到数字真实准确、字迹清晰、规范完整、上报及时。特殊情况要有文字说明。 

    第五条   各级公司的稽核机构要按当地审计机关和人民银行稽核部门的要求报送稽核工作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条   本报告制度所要求上报的各种计划、总结、报告、报表等材料,由各级公司的稽核机构逐级上报。各级公司稽核机构可根据本制度和当地实际情况拟定补充性制度或实施细则。 

    第七条   各级公司稽核机构要做好稽核资料的积累、整理、分析工作,建立相应的台帐,以确保本报告制度的贯彻落实。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应列入当年稽核工作的考核评比范围。 

    第八条   本报告制度适用于中保集团所属经济实体,各专业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的稽核机构。 

    第九条   本报告制度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稽核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和修订,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稽核审计工作报告制度》同时废止。 
  附: 
  1、填表说明(略) 
  2、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内部稽核情况统计表(季报、年报)(表一)(略) 
  3、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被审单位违规违纪情况统计表(年报)(表二)(略) 
  4、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内部稽核工作情况统计表(年报)(表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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